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使 吳榮忠 受刑事處分,明知吳榮忠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開完庭後,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處,逼迫甲○○之妻吳燕卿,使其無法出席民事庭之情事,亦明知吳榮忠並未於八十四年底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其簽寫不實之債權,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七萬元,竟虛捏上開情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榮忠提出強制罪及侵占等罪刑事告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該案嗣因告訴人指述之犯罪地,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乃經承辦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吳榮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虛捏理由,指稱吳榮忠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其虛列債權云云,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八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為本件誣告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人,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能否採取,固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然其鑑定若非完備,為使法院對於鑑定價值之評價益臻正確,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就同一立證主題命再鑑定,否則,若遽予拮取該不完備之鑑定報告,自難期發見真實。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參酌被告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病史、所為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陷於心神喪失無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然被告之病史如何?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原判決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依被告本件誣告犯行及告訴人吳榮忠之指述,何以得認定被告於本件誣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原判決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校附醫精字第一六三二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罹患妄想症,屬宗教性妄想及被迫害妄想型,無法自控、抵控 吳員 (吳榮忠)逼迫簽寫債權之事」,同一報告書另記載:「本次鑑定,因缺乏家屬或其他證人提供客觀事實,除其鬼怪之說應直接為妄想之內容外,其餘與對造之債務糾紛及受毆打部分,並未能確定其為妄想,建議仍以事實之調查為準」;似未確認被告於本件誣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能否逕依該非完備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誣告犯罪時係心神喪失之人?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認定被告係心神喪失之人,自有違誤。㈡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核發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有輕度精神障礙,其申領身心障礙手冊時,是否經過精神鑑定?鑑定經過及病歷記載如何?又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原審俱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被告提出告訴時為心神喪失之人,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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