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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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經郵局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家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經郵務人員將該訴願決定書依法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郵局寄存招領,應張貼招領通知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門口,而本件抗告人未見招領通知,是寄存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親往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應以領取時起算起訴期間,本件起訴並未逾期等語。經核其抗告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其本件寄存送達合法,應自寄存時起算起訴期間之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