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陳王淑靜
陳從聖 陳趙英 陳從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于楓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