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許碩楷 被告 許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院中分院)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原告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乃於102年12月寄出存證信函及即期支票乙張履行義務,卻不為被告受領,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15日後退回原告,原告又於103年1月1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表明願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將70萬元還予被告,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於當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是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不料被告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98年7月12日簽署之同意書所原管理之遺產中之現金和存款依法及依遺囑之精神及內涵盡速處理,惟原告拒不處理亦不予理會,嗣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遺產繼承事件,原告亦未出席,是原告應履行給付之款項及法定利息皆未履行,造成被告財物損失,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不因原告異議而停止,而原告因只提存70萬元,未對利息給付,該金額不符且不足,被告不同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親生兄弟,因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審理期間,即於100年7月21日成立和解筆錄(見卷第5至6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 龍井 新庄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寄發
面額730,802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23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15日後退回原告,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5至77、90至94頁)。
㈢原告於103年1月16日以配偶之手機撥打被告之電話,通知被
告領取款項,被告拒絕,原告乃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0萬元,提存物受領權人為被告,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83頁反面)。
㈣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70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3年執字第169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7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核屬相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清償70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清償70萬元之債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審理期間,即於100年7月21日成立和解筆錄(見卷第5至6頁),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被上訴人許碩楷於被繼承人 許錦煌 生前已分得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許碩華已分得叁佰柒拾萬元, 許碩滄 已分得貳佰萬元。許碩楷同意補償柒拾萬元予許碩華並補償貳佰肆拾萬元與許碩滄。至於 許俐貞 、許俐、許俐慈於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所分得之現金,兩造同意不再歸扣。」等語,審究其內容,原告同意補償70萬元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附加利息等內容,該和解內容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另行解釋,是原告同意補償7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係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且被告同意就利息部分不予請求。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補償70萬元予被告,然未有清償期限、附加利息之約定,是被告需先行對原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2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第参點雖載明「請台端本誠信原則,就所原管理之遺產依法及遺囑精神和內涵速予處理,已臻合諧。」等語(見卷第54頁),惟觀之該內容,並未限定清償之期限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債務,難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債務負遲延責任。既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且被告亦未催告原告於特定期限內為清償,是原告自得隨時依債之本旨為清償。
⒊又查,原告業於102年12月23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266號存證
信函寄發面額730,802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23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15日後退回原告,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卷第75至77、90至94頁),而被告自陳龍井新庄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確係被告住所地(見卷第83頁),足證龍井新庄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住所地,被告得隨時領取。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70萬元債務須以現金為給付,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附支票之面額為730,802元,已逾兩造約定之70萬元金額,且該支票帳戶內有足額現款供提示兌領票款,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可稽(見卷第88-89頁),是該支票足無清償70萬元之債務,可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辯稱原告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洵不足取。
⒋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債權人不為受領或拒絕受領,債權人自得辦理提存以代清償。
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2月寄出存證信函及即期支票乙張履行
義務,卻不為被告受領,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15日後退回原告,原告又於103年1月1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表明願意按系爭筆錄內容將70萬元還予被告,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於當日即1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是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為證(見卷第7頁)。如前所述,原告寄發之龍井新庄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也已送達被告住所,惟因不被受領而遭退回,原告已對被告為清償之行為,又被告陳稱「我有接到一個不明電話號碼,但是接了是原告的聲音,他裝模作樣,就是要問這個事,我猜他打算錄音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債務人遲延給付,原告應該就遲延補償被告,我已經寄了存證信函。」等語(見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有接到原告之電話,並已拒絕原告之清償,是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被告不為受領,原告因而將70萬元辦理提存,依前開說明,已生清償效力。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執行程序,是否
有理由?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承上,原告業已將該70萬元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符合提存之要件,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為清償,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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