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劉韋伶 被告 郭曉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見本院卷第25頁),則約定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3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捨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契約中12,000元費用及編號3所示現金卡契約中84元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又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5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25,782元(其中382,557元為消費款,43,22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82,557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雖依約清償分期款項,惟於95年4月26日繳款95年4月23日到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83,91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94年2月
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2款之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第3個月按每日借款餘額依下列利率按日計算:50,000元以下者,利率15.88%;50,001元至100,000元者,利率13.88%,100,001元至150,000元者,利率11.88%,150,001元以上者,利率9.88%,採固定利率並於一年內不再調整,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繳交最後一筆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177,852元之本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本金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及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8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37,782元│382,557元│20%│95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90,315元│86,386元│無│無│95年11月24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307,293元│177,852元│9.88%│102年10月29│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835,39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25,782元│382,557元│20%│95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77,233元│77,233元│無│無│95年5月24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77,852元│177,852元│9.88%│95年5月30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80,867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25,782元│382,557元│20%│95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83,919元│83,919元│無│無│95年4月24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77,852元│177,852元│9.88%│95年5月30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87,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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