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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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張秀珠 相對人 陳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於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後供擔保(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65號)後為假執行,現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聲請人復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屆期後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起訴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聯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