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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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2樓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三○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復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七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九六號復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二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林亦書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三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一味隱瞞早已明知唯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負責人 楊榮賢 發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餘元大額退票紀錄,且未據實告知唯信公司之信用狀契約已屆至而無循環額度可用,以及該公司股東即原保證人 皮寶鈞 業已退股等顯將減損第一銀行對唯信公司得獲實現債權之重大情事。且於聲請人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前一再誆稱係就日後開信用狀之額度為擔保,從未言及需聲請人擔任唯信公司計有一千餘萬元高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於聲請人簽字時故意以其他話題轉移聲請人之注意力,致聲請人未疑有詐,誤信所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乃專就日後唯信公司開信用狀所生債務事宜而簽具。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聲請人、證人 郭瑞娥 、 林郭芳霞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反逕謂「縱被告未善盡說明與告知義務,而有對保程序之瑕疵,惟仍不能謂係詐術,且被告個人並未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被告審查聲請人擔任保證人程序係合於第一銀行審查保證人規範,難謂有何詐欺故意」等語,其認事用法俱屬違誤。被告顯觸犯刑法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盡內部監督職責,其所為維持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明知唯信公司負責人楊榮賢業已發生大額退票紀錄、該公司原保證人退股,及未據實告知該公司之信用狀契約已屆至而無循環額度可用等顯將減損第一銀行對唯信公司得獲實現債權之重大情事。且於聲請人簽署保證書、約定書時,從未言及須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故意以其他話題轉移聲請人之注意力,致聲請人未疑有詐而誤信所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乃專就日後唯信公司開信用狀所生債務事宜而簽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對唯信公司做一般例行業務期中管理時,發現唯信公司負責人楊榮賢在九十三年八月間有退票紀錄,且唯信公司通知本行該公司主要股東皮寶鈞要辦理退股,因皮寶鈞係唯信公司對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伊即告訴楊榮賢,唯信公司已發生信用瑕疵情事,退票情形要處理,且唯信公司因主要股東兼連帶保證人退股,須增加有資力的連帶保證人,否則將影響第一銀行對唯信公司之授信額度。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行有收到楊榮賢所傳真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之不動產資料作為本行核定聲請人資力所用,隨後楊榮賢亦曾以電話詢問伊有關聲請人之保證人資格,伊回答說據本行瞭解,聲請人於第一銀行往來信用正常,可符合本行之基本保證人資格,惟仍須實際辦理對保手續始可等語;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楊榮賢偕同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郭瑞娥一同到本行授信部門來辦理對保,當時楊榮賢僅向伊表示是來辦理對保手續,並無任何人提及聲請人僅是要辦理提高信用狀額度手續,伊便請本行職員 李砡瑩 將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拿出來交給聲請人過目,聲請人就邊寫邊看,並未提出任何問題詢問伊,伊為確認聲請人之行為能力、意識能力,所以有與聲請人聊天交談,而聲請人亦談及他是本行的老客戶,往來很久,對於銀行業務也瞭解。又設定不動產抵押手續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手續不同,設定不動產抵押須填寫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且簽約前,銀行會先鑑價以瞭解不動產價值,而不動產鑑價需要抵押人先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本行並未對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聲請人亦未提供該等鑑價所需資料,聲請人亦未填寫任何設定抵押權申請書等資料等語。復於檢察官調偵查時辯稱:楊榮賢僅告知伊要來辦理對保手續,聲請人則未提到來銀行之目的,伊雖不記得有無告訴聲請人是人保,惟伊有跟聲請人說是對保文件,請他們慢慢審閱,審閱後再填寫資料,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已清楚記載該文件是做連帶保證人,且該保證書及約定書確係由聲請人親閱後簽寫,聲請人於填寫上開文件時亦未對伊說是要辦理使用商業信用狀等語。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李砡瑩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前,本行就有通知唯信公司要增加保證人,伊有收到唯信公司傳真至本行的保證人個人資料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上午,伊有接獲 劉政文 來電表示說會帶一個人來對保,當天下午,楊榮賢就帶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郭瑞娥至本行辦理對保,對保時,我、乙○○、楊榮賢、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郭瑞娥都在場,於聲請人填寫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時,並無任何人提及對保的原因,保證書金額是聲請人寫上去的,於聲請人填寫契約時,楊榮賢曾離開一下,後來有再回來,但楊榮賢在場時,並未提及是要辦理提高信用狀額度等情大致相符。
(三)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至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簽約時,以為伊是為了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以提高唯信公司授信額度,俾使用唯信公司的國際信用狀,且當天是郭瑞娥告訴伊要辦信用狀額度之事;楊榮賢並未告訴伊唯信公司已有信用瑕疵而須增提連帶保證人之事,伊以為唯信公司財務、信用狀況正常,因為以前去第一銀行也是這樣簽,所以伊才簽在連帶保證人下空白處等語。而楊榮賢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先自承:於更早之前,伊即想要找甲○○來取代原來的保證人等語;復於本院上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自承:當時請甲○○去銀行簽文件時,就已經知道唯信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一千一百餘萬元等語;再於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供承:伊不記得有無告訴甲○○其個人退票之事,因甲○○非伊公司之股東,故伊並未跟甲○○說唯信公司有欠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一千一百多萬元之事,伊亦未告訴甲○○唯信公司國內信用狀額度為五百萬元且已到期等語,足認本案係因楊榮賢為獲得聲請人代其清償唯信公司對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所負全部債務,即以提高信用額度為由,詐使聲請人至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故被告辯稱伊並不知聲請人非為補正唯信公司信用瑕疵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應堪採信。
(四)再觀之卷附保證書所載內容,該契約書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聲請人即於該「連帶保證人」字樣之下簽據甲○○,就聲請人之學歷及曾擔任過公司經理之經歷而言,聲請人理應瞭解其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又參諸證人即與聲請人同行至第一銀行辦理對保之郭瑞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們很糊塗,我們最大的失誤就是我們沒看契約內容等語,更顯示聲請人對於簽立保證契約時之輕忽態度。從而,於第一銀行與聲請人對保時,被告所出示之保證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並交由聲請人自行審閱,聲請人當場既未表示異議而簽名,自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行為。是本件純係聲請人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爭執,而聲請人未詳閱契約內容,則其對於未完全知悉契約條件因而導致糾紛,本身自有過失,聲請人尚難據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五)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九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三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