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貳份)「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貳份)「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戊○○」之簽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戊○○」之簽名、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立約人」欄、「立約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所偽造「丙○○」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關於「92年9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9月25日」、附表一關於「92年11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12月4日」、附表一關於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刷卡「-1,488元」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本案刷卡簽帳單(均未扣案)均係一式兩份(即被告在簽帳單商店聯上分別偽造「丙○○」、「戊○○」之簽名,會複印在持卡人收執聯上);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丙○○」、「戊○○」信用卡背面偽造丙○○、戊○○簽名之私文書、簽帳單等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冒用他人名義所申得之信用卡、代償卡、向日盛銀行以電話預借現金詐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而詐得9萬元、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而詐得192,800元【被告雖申貸20萬元獲准,惟應扣除台新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7,200元】、持冒用他人名義所申得之信用卡向商家詐得之商品)、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得之現金)。被告於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包含「丙○○」名義2份、「戊○○」名義1份)、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刷卡簽帳單及日盛銀行「丙○○」、「戊○○」信用卡背面偽造丙○○、戊○○簽名等私文書上,偽造「丙○○」或「戊○○」簽名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並有意賠償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日盛銀行、台新銀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代償卡專用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丙○○」或「戊○○」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日盛銀行│121,253元│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分61期,前60││││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2,000元,於第61期給付││││1,25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239,022元│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分40期,前39││││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6,000元,第40期應給付││││5,02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