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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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3年度執字第7511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右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