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8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楠公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有闖越紅燈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月15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8年1月21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楠梓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二)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4日內,即98年
2月16日(98年2月14日為星期六,故延至98年2月1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所98年4月23日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雖表示原處分送達時之寄送地址有誤,其迄98年4月9日始合法收送原處分,故其於98年
4月23日始聲明異議係屬合法云云,然除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已如上述,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外,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係以高雄縣桃源鄉南進巷175號作為送達地址,與本件原處分係依異議人之戶籍送達有所不同,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ZEX-178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知,當時異議人留存於監理所之地址,確係高雄縣桃源鄉南進巷175號,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該車籍地址為送達時,既已有異議人之親屬 王金城 以異議人同居人身分而為收受,王金城亦確係住於該址,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該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合法,則縱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不同,惟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之認定,並予述明。
三、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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