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閔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閔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閔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各罪間並無關聯性,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113年6月,間隔非近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23

113年6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4/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26

114/03/26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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