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昇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考量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7日

112年5月2日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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