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菀欣陳今 惟即 陳金 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7,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