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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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含外包裝瓶1個,驗餘毛重5.19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遭查獲持有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菸彈1顆,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374668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列為第三級毒品,嗣再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可參。準此,本案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於11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雖原列為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聲請宣告沒收時,業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菸彈之外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內含異丙帕酯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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