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廷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廷祐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間、113年6月間,相距已逾1年半,各罪獨立性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113年6月2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2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9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