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金一

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8年間至110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112年7月18日

已執畢

0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4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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