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31號
原告 李芳芬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櫻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如否,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提出系爭房間(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及被告積欠租金之相關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