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流器壹組、
漁獲物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電流器一組、變賣所得現金一百元,係被告採捕之漁具
及漁獲物變賣得之款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