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禾翔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翔多媒體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日邀
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0月3日止,約定借款
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6.28
5%)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禾翔多媒體有
限公司自98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312,58
2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丙○○○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翔多媒體有限公司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
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0元(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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