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子 見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3、2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子見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 劉英豪 、 謝鎔敬 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2人共9次。
二、經警對吳子見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吳子見住處搜索,扣得吳子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子見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劉英豪、謝鎔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頁),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吳子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子見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子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11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子見矢口否認有上開販毒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那次劉英豪拿5千元給我,託我去找 吳順吉 買毒品,但找不到人,我就打電話叫劉英豪把錢拿回去,他有拿回去;編號2、7、8部分,我與謝鎔敬合資,各出一半,一起向吳順吉購買毒品均有成功,第1次各出500元(試藥),其餘各出3500元;編號3、4、5部分,我與謝鎔敬合資一起要向吳順吉購買毒品,但這3次均找不到人;編號6部分,謝鎔敬這次他約我去逛夜市,我說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找吳順吉;編號9部分,謝鎔敬在家喝酒,叫我過去他家聊天,他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我說我真的沒有,這次我們也沒有去找吳順吉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經過受命法官前次準備程序要求跟被告確認其答辯,經過提示整件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反覆跟被告確認,最後能夠確認是:附表一編號
2、7、8這三個時間、地點,被告確實有跟謝鎔敬一起去向吳順吉購買毒品,這個部分是被告確定的部分,確定有合資一起向吳順吉購買毒品。至於其他的部分是相約見面,可能是逛夜市或者到家裡聊天,或者跟吳順吉聯絡失敗以至於沒有交易毒品。這部分被告供述希望以準備程序被告所做的最後供述為準。㈡證人 張百騏 曾經因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跟被告吸收做為線民,嘗試做建檔動作,但是因故沒有建檔成功,這也證明被告願意配合偵辦單位去查獲販賣毒品,甚至槍砲案件的嫌犯,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購入毒品之後再行販賣。被告因為有毒癮,所以他一定會購買毒品,在購買毒品過程中,他會接觸到販賣毒品的人或者其他施用毒品的人,這個部分被告最後將上手吳順吉或者其他 陳英章 等施用毒品的人全部供出,也就是被告知道自己的身分就是施用毒品的人,他不可能購入毒品之後,再販賣出去,檢察官會認為為什麼謝鎔敬等人會去找被告,據我們所知,吳順吉是不可能隨便跟不認識的人見面及交易的,而他只認識在庭的吳子見,所以其他人要購買毒品一定是吳子見跟這些人一起去跟他買毒品,吳順吉才會賣毒品,如果只有謝鎔敬等人自己跑去買毒品,是買不到毒品的,所以這些人為什麼會找吳子見,而剛好吳子見經濟狀況不好,跟這些人一起合資向吳順吉購買毒品就可以節省購買毒品的費用,所以本案才會有三次合資購買毒品的主要原因。㈢被告本身有供出上手及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所以這部分 鈞院 如認為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的話,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109年7月5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英豪部分:
⒈證人劉英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子
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證人劉英豪於109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兩齒」處,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吳子見,嗣2人於同日17時03分許通話,約定5分鐘後在臺南市台61線○○區○○○交流道下方碰面,被告吳子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劉英豪等情,㈠業據證人劉英豪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7月5、6日,你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吳子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音檔予你確認,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109年7月5日是我要向吳子見購買毒品,109年7月6日我原本是要找吳子見喝酒,後來是要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於何時、地完成毒品交易?本次交易係由何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你將本次購毒金錢交付予何人?)109年7月5日這次有毒品交易完成。109年7月5日13時許,我在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某址綽號兩齒男子住處喝酒遇到吳子見,當時吳子見有講到他有管道拿毒品安非他命,我當場給吳子見新臺幣5,000元,約定要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我們互留電話後,吳子見就騎機車出去買毒品,第二通他叫我過去快速橋下,表示他已經拿到毒品,叫我過去拿,我約5分鐘後(109年7月5日17時8分)騎乘我母親名下000-000號重機車到達交易地點(台61線○○○交流道下方),吳子見已經騎機車在現場等我,吳子見當場交付我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然後我們就各自離去。(問:本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種類為何?)我以新臺幣5,000元向吳子見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問:你為何記得這次是109年7月5日17時3分連絡後5分鐘交易?)因為從我三寮灣住處到交易地點大約5分鐘就到了,而吳子見會叫我過去,代表他已經拿到毒品了。(問:所以在109年7月5日16時43分你打電話給吳子見時,你就已經把買毒品的5000元交付給吳子見,但是他跟你說他還在等人回來?)是。他在等藥頭。(問:
你知道他的藥頭是誰?)不知道。(問:上述通話内容中7月5日你詢問『你還要多久?你身上看有多少讓我先拿給人家』、7月6日你詢問『我英豪,你那邊有方便嗎?』、『他現在在大田寮(音譯)要過來了』是指何意思?對話内容中提及『兩齒(音譯)』是指何人?)『你還要多久?你身上看有多少讓我先拿給人家』代表我向吳子見購毒後,我還要出給別人;『我英豪,你那邊有方便嗎?』是指我要請吳子見幫我買酒,那天下雨,我沒有車。『他現在在大田寮(音譯)要過來了』是我朋友(綽號 文仔 男子)要從大潭寮過來購毒,所以我就連絡吳子見詢問,但後來吳子見都不接,所以沒有交易完成;『兩齒(音譯)』是我跟吳子見共同朋友,住在三寮灣我住處附近,真實姓名叫 陳俊賢 ,年約43歲左右,我跟吳子見有時會去陳俊賢家喝酒,但陳俊賢並不清楚我與吳子見進行毒品交易。(問:你是什麼時候認識吳子見?認識多久?)之前就認識,只是沒有毒品來往,去年7月5日才知道他有毒品,認識約二、三年。(問:你是單純向吳子見購毒,還是與吳子見合資購毒?)我就錢(5,000元)給吳子見,不清楚吳子見到底去哪裡拿毒品,但他確實當天(109年7月5日17時8分)就給我1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95至197頁)。
㈡於111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自稱跟被
告吳子見購買毒品,是從何時開始?)108年、109年,幾月忘記了。(問:印象中有購買幾次?在何地點?交付方式?)第一次在快速道路下,我們那邊那條快速道路下。(問:是否是○○○交流道下,還是○○交流道的中油?)○○○交流道下。(問:交易的方式是如何?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拿錢給他,他再去拿,他沒有當場拿毒品給我。(問:什麼時候拿給你?)過一段時間。(問:是否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的?)不知道。(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二P92-94監聽譯文,就你前面所述,第一次跟被告買是否是2020/07/05下午16時43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次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地點及交付方式,你有印象嗎?)第一次拿5000元,數量是1錢,地點在○○○。第二次是我們一人出一半一起去拿的。(問:109年7月5日那次交付的方式如何?是像你前面剛剛所講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
㈢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劉英豪於109年7月5日16時43分、17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71頁、第95至96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3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劉英豪間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告吳子見問證人劉英豪「過來○○○這裡好嗎」、「你過來快速橋下啊」,證人劉英豪回應「好好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5頁),核與證人劉英豪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台61線○○○交流道下方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況被告吳子見迄未言及證人劉英豪係挾怨報復,證人劉英豪於原審亦證稱「有口角而已,沒有什麼仇恨。」(原審卷二第22頁);另證人劉英豪於本案亦涉及販毒犯行,現正執行中,核與其上開證稱「『你還要多久?你身上看有多少讓我先拿給人家』代表我向吳子見購毒後,我還要出給別人」一情,相互參佐,足見證人劉英豪上開⒈㈠㈡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向被告吳子見之購毒情節,應堪採信。
⒊雖證人劉英豪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是其先發話給被
告吳子見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先於109年7月5日17時8分在○○○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交付5,000元予被告吳子見,被告吳子見再於隔(6)日中午13時許在○○國小(臺南市○○區○○00號)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09至110頁),另於109年12月4日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5日向吳子見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1包,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隔(6)日並未交易等語(偵二卷第463頁)。是證人劉英豪雖前後陳述略有不符,惟證人劉英豪於111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我覺得於110年1月4日製作的筆錄講得比較對」(原審卷二第22頁),則應以前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準,殆無疑義。
⒋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劉英豪各出一半的錢合
資向吳順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劉英豪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先是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劉英豪,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劉英豪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98頁),後改稱證人劉英豪有叫伊幫忙買毒品,並交付5000元給伊,但當天吳順吉不在,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翌日109年7月6日又將5000元返還給證人劉英豪等語(偵三卷第199頁、原審卷一第50頁)。查,被告吳子見歷次陳述均未陳述109年7月5日係與證人劉英豪合資購買毒品,而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劉英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109年7月5日係與證人劉英豪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吳子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辯劉英豪有叫伊幫忙買毒品,沒遇到吳順吉,故沒有買到毒品,後將錢還給劉英豪一節,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劉英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7月5日至14日),亦未見與還錢相關之對話,則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子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據證人劉英豪
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於111年5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吳子見與證人劉英豪於109年7月5日16時43分、17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吳子見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109年8月25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子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國中,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
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
吳子見的交易毒品模式為何?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吳子見大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幾次是我先把錢交給他,等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其僅係替你購毒,每次交易都是先向你收錢(購毒),約5-10分鐘後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否屬實?)沒有。只有一、二次是這樣。(問:你是單純向吳子見購毒,亦或曾與吳子見合資購毒?)我都是單純向他購毒。(問:你是否知道吳子見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你為何知道吳子見那邊有毒品安非他命?)109年6、7月的某日,我與吳子見吃飯的時候有聊到毒品的事情,他有告訴我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如果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購買。(問:警方有提示109年8月25日11時54分至15時17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子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該次係在○○國中〈臺南市○○區○○里○○0○0號〉向你收取500元,他自己再出資500元,再去向其毒品上游購毒,最後是在○○○的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沒有跟吳子見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想要買多少就直接跟吳子見講。(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供稱,你是於109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國中,本次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當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本次交易吳子見是否確實向你收取1,000元,隨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的。(問:為何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上述交易毒品情形是你與吳子見一起合資購得,是否屬實?)不屬實,是我當場拿1,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三卷第186至188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⒉而依據當日15時11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間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說「○○國中那邊啦」、「國中逆」、「國中好」,被告吳子見回應「○○國中那邊嗎」、「○○國中好吼」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2頁),且被告吳子見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國中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雖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好像有說他錢不夠,
就好像是說我們合夥一起去拿,因我不知道上游是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惟查,證人謝鎔敬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吳子見?)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問:有無發生過被告吳子見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吳子見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吳子見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吳子見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吳子見家廟下山腳○○○,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吳子見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吳子見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吳子見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吳子見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是證人謝鎔敬又稱與被告一人一半一起去買是在廟交易那次(原審卷二第38頁),並非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國中交易這次;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究竟是否為證人謝鎔敬所述其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且參諸證人謝鎔敬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吳子見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是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係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吳子見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110年3月4日原審訊問、110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與證人謝鎔敬一人出500元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偵三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51頁、第148頁)。然觀諸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在○○0-00,後又改約○○國中,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9年8月25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人出500元(試藥)云云,顯非可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109年9月4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9月4日14時0分至17時08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子見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該次係在玉山村的廟口〈臺南市○○區○○00號〉,交付毒品價金3,500元及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隨後又改口稱按照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述,係在○○○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交付,何處為正確交易地點?)我確定是在○○○加油站。(問:本次交易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或你先將購毒的錢交給吳子見,5-10分鐘後,吳子見再將毒品交給你?)本次是當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
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後再於5-10分鐘後再返回加油站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吳子見為何會這麼說。(問:上述通話内容中(109年9月4日14時0分),「沒辦法,老闆還沒回來」是指何意思?)應該是指他的毒品上游還沒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所指的老闆是誰。
」等語(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3至54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8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間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吳子見說「你過來○○○快速這裡」、「你在我說的那裡等就好啦」,證人謝鎔敬回應「你要馬上到喔,不然我是不等你喔」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吳子見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並非虛構。
⒊雖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次好像我過去拿錢給他
,叫他幫我去拿毒品的,記不太清楚,已經一年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謝鎔敬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
「(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吳子見?)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是依據證人謝鎔敬證述,其向被告吳子見購買毒品,有時先由被告吳子見幫證人謝鎔敬墊錢購買,再將毒品交給證人謝鎔敬,證人謝鎔敬同時交付價金,此即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係證人謝鎔敬先交錢給被告吳子見,再由被告吳子見向上游買毒品回來交給證人謝鎔敬,然而論是哪一種方式,均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謝鎔敬。況且,證人謝鎔敬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問,已明確證稱同時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交易時日距今久遠,其已記不清楚,是關於交易方式,應以證人謝鎔敬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較可採信。
⒋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證人謝鎔敬先拿錢給伊,伊幫他向吳順吉買毒品,與證人謝鎔敬約在玉山村廟口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等語(偵一卷第69頁),於原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又改稱當天因為沒有找到吳順吉,沒有買到毒品,就將錢還給謝鎔敬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是被告吳子見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陳稱109年9月4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另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在○○○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109年9月4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一起要向吳順吉購買毒品,但找不到人云云,顯非可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109年9月9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謝鎔敬住處附近之○○超商,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9月9日18時22分至20時23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子見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謝鎔敬叫我去拿錢,因為我下班會經過他家,他叫我去他家拿錢,我去他家拿3,500元,又去吳順吉家或魚塭跟吳順吉拿毒品,再騎到謝鎔敬他家去交給他」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不屬實。當(9)日通話完畢(20時23分),在我家附近0-00〈臺南市○○區○○里○○00○0號〉,我們當場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吳子見進行毒品交易時尚有何人與其一同在場?)每次交易都只有我與吳子見在場。」等語(偵三卷第189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4至55頁)。
⒉而依據當日18時22分、20時23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
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說「8:30你過來我家這邊的0-00」、「我在我家,馬上到」、「不然你開過來我家的方向」,被告吳子見回應「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吳子見於20時23分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附近0-00○○超商(臺南市○○區○○里○○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被告吳子見雖於原審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原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先去證人謝鎔敬家拿3500元,再去向吳順吉買毒品,再騎車到證人謝鎔敬家交給謝鎔敬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49頁)。是被告吳子見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陳稱109年9月9日係與證人謝鎔敬一起合資向吳順吉購買。另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謝鎔敬住處附近之0-00,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辯稱109年9月9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於本院辯稱109年9月9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一起要向吳順吉購買毒品,但找不到人云云,均顯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109年9月13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謝鎔敬住家,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9月13日17時24分至17時46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子見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找吳子見一起去逛夜市。(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家,也是用3500元買半錢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局說(13)日是禮拜五我跟他一起去逛「○○夜市」是說錯了,當天根本不是星期五,當次是有交易成功。(問:為何吳子見說那次是他到你家拿錢,可是他最後找不到藥頭,所以把錢拿到你家還你?)沒印象,我都是照事實陳述。」等語(偵三卷第190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5頁)。
⒉而依據當日17時24分、17時46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
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吳子見說「你喝酒喔,那你不能出門,好啦,我去你家」,證人謝鎔敬回應「你快到了再打給我」、「你在我家樓下逆」、「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5頁),且被告吳子見於17時46分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雖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好像有交易,我會叫他幫
我拿,我們是合資的,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謝鎔敬隨後於審理中又證稱:
「(問:那天你講很多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什麼意思?)因有時候他先幫我墊錢,我過去再給他錢。(問:他先幫你墊錢幫你買毒品,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跟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吳子見?)有。(問:都是這樣交易的是不是?)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去他那邊等他,我拿錢給他,他去向藥頭買,買回來交給我。(問:有無發生過被告吳子見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吳子見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吳子見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吳子見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吳子見家廟下山腳○○○,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吳子見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吳子見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吳子見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吳子見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
是證人謝鎔敬又稱與被告一人一半一起去買是在廟交易那次(原審卷二第38頁),並非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證人謝鎔敬住處這次;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究竟是否為證人謝鎔敬所述其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且參諸證人謝鎔敬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吳子見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係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吳子見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109年9月13日證人謝鎔敬喝酒,
伊只到證人謝鎔敬家談天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原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有去證人謝鎔敬家拿3500元,但是那一天找不到吳順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及於本院辯稱109年9月13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一起要向吳順吉購買毒品,但找不到人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謝鎔敬於原審翻稱係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無言及找不到吳順吉一節不合,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均顯非可採。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109年9月25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之謝鎔敬住處附近之○○○超商旁,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9月25日17時32分至19時0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子見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找吳子見一起去逛夜市,並向他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們去逛夜市,逛完後,謝鎔敬說他要購買毒品,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3,500元,我就跟他拿3,500元,就幫他購買毒品,買完後,再拿到他家給他,我也是去向吳順吉購買的,我們逛完夜市,約20時許左右,我們是逛○○夜市,應該只有星期五有」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不屬實,本次是當(25)日於19時許,在○○○超商(臺南市○○區○○00000號)旁交易,我們當場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再一起去逛○○夜市,因為那天是禮拜五,不是警詢說的安西夜市。」等語(偵三卷第190頁);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在我們家的○○○那邊,這個我
有印象,那時好像叫他幫我出錢,東西來了之後,我再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
㈢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7頁)。
⒉而依據當日18時8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間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說「我差不多7:00到,在我們這邊的○○○等,再去逛夜市」,被告吳子見回應「好阿」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7頁),且被告吳子見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附近○○○超商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原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先去證人謝鎔敬家拿3500元,再去向吳順吉買毒品,再騎車到證人謝鎔敬家交給謝鎔敬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49頁)。是被告吳子見不僅說詞反覆,且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謝鎔敬住處附近之○○○超商,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辯稱109年9月25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於本院辯稱謝鎔敬這次他約我去逛夜市,我說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找吳順吉云云,均顯非可採。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7(即109年10月4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吳子見住處前之廟口,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謝鎔敬先將毒品價金3,500元交付予吳子見,大約5分鐘後,吳子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謝鎔敬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
提示109年10月4日18時42分至19時03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上述通話是何人之間通話?通話内容為何?)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在家洗澡,謝鎔敬拿錢給我,那一次我好像有跟吳順吉拿安非他命,再交給謝鎔敬,謝鎔敬在我家廟前等我,我拿毒品回來,再拿到廟前給他,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五到十分鐘,將毒品交給他,錢他是在我家先給我的」是否屬實?請你詳述當日交易毒品情形?)屬實。當(4)日通話完畢(19時30分),我到吳子見家廟口前-下山腳○○○(臺南市○○區○○里00號),我先拿3,500元給他,然後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半錢),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廟前等了大概5-10分鐘。」等語(偵三卷第191至192頁)。
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好像是我拿錢去他家給他,交易地
點在他家那邊。(問:是用合資的方式嗎?)是我拿錢給他,叫他幫我去拿毒品。(問:所以你有等了一陣時間?)是的。(問:大概有等了五到十分鐘?)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
㈢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8頁)。
⒉而依據當日18時42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間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說「你有沒有在家?」「我過去你家喔」,被告吳子見回應「在洗澡勒」「差不多1個小時」、「這樣7:30」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8頁),且被告吳子見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被告吳子見住處前之廟口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雖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發生過被告
吳子見說我們一人出一半,我帶你去買?)沒有,被告吳子見有時候會跟我說他錢不夠,我就會先借他錢,我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但讓他處理,我不會進去藥頭那邊。(問:你講清楚,是你要買毒品,跟被告吳子見錢不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去拿的時候要拿多一點,一人一半。(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筆錄中所提到的幾次交易,哪一次是像你所說的那樣,他說他錢不夠要跟你一起去,你們一人一半,哪一次是這樣子?)有時候啦,我也忘了,去他家一次有啦,在他家廟那次。(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P44),你剛剛講說在他家廟等的那次,而這是109年10月4日晚上六點多開始你與被告吳子見之間的監聽譯文,你回答警察說當日通話完畢,我到吳子見家廟下山腳○○○,我先拿3500元給他,他去向朋友拿安非他命,再返回廟前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廟前大概等了五到十分鐘,這次交易的情形,是否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對。(問:這與合資有什麼關係?)因為警察當時問我那次去拿多少,我回答警察我拿3500元的毒品,我出3500元,那時候我們要拿比較多,所以被告吳子見有跟我借錢,我們一起合資去拿的這樣。(問:被告吳子見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被告吳子見拿多少毒品?)我們就一次拿一錢,我就拿我的部分3500元的東西拿走,我就走了。(問:那109年10月4日被告吳子見總共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好像是1錢。1錢7000元。(問:一人一半?)我的部分我拿了就走了。(問:
你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無。(問:你在廟那裡等?)是的。(問:他去跟誰買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提示證人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之109年10月4日監聽譯文,這次是你打給他的,你說我過去你家,我現在過去了喔,你剛剛說一起出錢買,要拿多一點,這是甚麼時候講的?)現場說的。(問:所以這次你認為你們兩個是合資,其他是你要買多少就拿錢給他?)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謝鎔敬雖證稱這次是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毒品,然依據證人謝鎔敬所稱之交易方式,是先將價金3,500元交被告吳子見,再由吳子見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交付證人謝鎔敬,證人謝鎔敬並未與被告吳子見一同前往藥頭住處,證人謝鎔敬不認識藥頭,也不清楚被告吳子見實際上購買數量是多少,只取走自己購買的1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的方式,尚難認為是合資購買,對於證人謝鎔敬而言,其交易對象是被告吳子見,而非其他人,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的過程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吳子見,再參諸證人謝鎔敬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吳子見購買毒品,並非合資,是證人謝鎔敬於原審審理時稱109年10月4日係與被告吳子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誤會,尚難採信。
⒋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一起前往○○○中油加油站附近魚塭,向藥頭吳順吉購買安非他命,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在家洗澡,謝鎔敬拿錢給我,那一次我好像有跟吳順吉拿安非他命,再交給謝鎔敬,謝鎔敬在我家廟前等我,我拿毒品回來,再拿到廟前給他,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五到十分鐘,將毒品交給他,錢他是在我家先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71頁),核與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說「你有沒有在家?」「我過去你家喔」,被告吳子見回應「在洗澡勒」「差不多1個小時」、「這樣7:30」等語相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與證人謝鎔敬一起去吳順吉家買安非他命,我有出3500元,買到2包各3500元安非他命,我跟謝鎔敬一人拿一包,謝鎔敬都在車上等,他把車停在我旁邊,他看得到我跟吳順吉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被告吳子見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證人謝鎔敬說要前往被告吳子見家,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辯稱109年10月4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於本院辯稱我與謝鎔敬合資,各出一半3500元,一起向吳順吉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云云,均顯非可採。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8(即109年10月9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警方
有提示109年10月9日10時39分至11時31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稱有交易成功,但是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本次交易是你先將購毒的錢3,500元交給吳子見,5分鐘後,吳子見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否屬實?請詳述當天交易情形?)當(9)日是於109年10月9日11時45分,我是在○○○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與吳子見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吳子見所述我先將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問: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再於5分鐘後返回加油站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吳子見為何會這麼說。」等語(偵三卷第192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8至59頁)。
⒉而依據當日11時31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間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通話譯文,被告吳子見說「你過來○○○這個加油站等我」,證人謝鎔敬回應「好啦,我馬上到」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9頁),且被告吳子見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加油站(臺南市○○區○○000號)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跟謝鎔敬約在○○○的加油站,他拿3500元給我,我去跟吳順吉買安非他命,我再拿去給謝鎔敬,大約是在最後通話約五分鐘後,我拿回去給謝鎔敬的」等語(偵一卷第71頁)。是被告吳子見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稱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且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辯稱109年10月9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於本院辯稱我與謝鎔敬合資,各出一半3500元,一起向吳順吉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云云,均顯非可採。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9(即109年10月18日)被告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鎔敬部分:
⒈證人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謝鎔敬住家樓下,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㈠業據證人謝鎔敬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
提示109年10月18日21時30分至22時02分,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間通訊監察蒐證譯文及音檔等供你觀(聽)之,請你再確認是否為你跟吳子見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是我與吳子見通話。是我要去找吳子見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你於109年11月10日供稱有交易成功,但是據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供述「這樣應該是有交易,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有交易成功,我是跟吳順吉購買毒品後,再回來謝鎔敬的家給謝鎔敬,謝鎔敬家到吳順吉那邊約5分鐘而已,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將毒品拿回去給謝鎔敬的」,是否屬實?請詳述當天交易情形?)不屬實。當(18)日是於109年10月18日22時05分,我是在我住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樓下與吳子見面交易3,500元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吳子見所述我先將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而且我不知道吳順吉家住哪裡。(問:吳子見於109年12月22日供述是先向你收取毒品價金後再於5-10分鐘後再返回你住處交付毒品予你,為何與你在109年11月10號供述不符?)我把我知道的坦白交代了,我不知道吳子見為何會這麼說。」等語(偵三卷第193頁)。
㈡此外,並有109年聲監字第6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64號、
第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於109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61頁)。
⒉而依據當日21時30分、21時49分許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
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話譯文,證人謝鎔敬發簡訊「你有空來家裡坐嗎」、「我沒辦法過去,我有喝啦」,被告吳子見回應「有喝喔,那我過去好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1頁),且被告吳子見於當日22時2分許最後一通電話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核與證人謝鎔敬前揭證述兩人於通話後,在其住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樓下見面並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證確有所憑,尚非虛構。
⒊被告吳子見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證人謝鎔敬都一起去購買,
證人謝鎔敬先將錢交給伊,謝鎔敬在車上,由伊與藥頭交易後,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謝鎔敬,伊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謝鎔敬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謝鎔敬,陳稱只有販賣蝦子給證人謝鎔敬等語(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297至298頁),後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這樣應該是有,時間久,我忘記了,應該有交易成功,我是跟吳順吉購買後,再拿回來謝鎔敬的家給謝鎔敬,謝鎔敬家到吳順吉那邊約五分鐘而已,我是在最後通話後,約十分鐘左右,將毒品拿回去給謝鎔敬的」等語(偵一卷第72頁)。是被告吳子見不僅說詞反覆,且於偵查中未曾稱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且觀諸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109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吳子見與證人謝鎔敬約定見面地點在證人謝鎔敬住處,未見2人約定一起前往其他地方,亦未見與合資相關之對話,則被告吳子見於原審辯稱109年10月18日係與證人謝鎔敬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於本院辯稱謝鎔敬在家喝酒,叫我過去他家聊天,他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我說我真的沒有,這次我們也沒有去找吳順吉云云,均顯非可採。
(十)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歸類為文書證據),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再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9次販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第1次販毒給劉英豪、第7次販毒給謝鎔敬之模式為購毒者劉英豪、謝鎔敬先將購毒款交給被告,被告隔一陣子去他處回來再交付毒品外,其餘均係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購毒款項,除第1次5,000元、第2次1,000元外,其餘均為3,500元;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詳如前述等情,業據證人劉英豪、謝鎔敬各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稽詳在卷(偵三卷第185-202頁),雖劉英豪於先前偵查中之證述、謝鎔敬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開110年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然證人劉英豪、謝鎔敬各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情節,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綜合判斷結果,足以認定被告前開9次販毒犯行,已詳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堪充為補強證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吳子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英豪、謝鎔敬,已非無償性質,況被告吳子見與劉英豪、謝鎔敬間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吳子見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吳子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並有被告吳子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子見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子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吳子見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子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9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該人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查辯護人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與海巡署北門查緝隊合作調查吳順吉販毒案,因而多次向吳順吉購買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及被告配合調查,始循線查出吳順吉涉嫌販賣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拘提吳順吉到案並聲請羈押,顯見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認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販毒正犯吳順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5-186頁),惟查,吳順吉除於101、102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外,僅於110年間涉犯販賣毒品案(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6、481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1號),有吳順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1-48頁),而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吳順吉係分別於110年1月9日、110年2月16日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建智 ,並無於109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子見之記載,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84頁);另被告吳順吉於台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毒品案偵查中,亦否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吳子見過(偵三卷第280-281頁),是被告縱有向檢察官告發吳順吉有販毒情事,因而查獲其販毒給王建智之犯行,亦與被告本案其販毒之犯行無因果關係甚明,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百騏(任職海巡署北門查緝隊),其證述亦與被告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順吉」之情節無關(本院卷二第103-109頁),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子見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毒品擴散及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及自陳為○○○○,目前在○○○工作、月收入約0萬多元、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另說明㈠被告吳子見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吳子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法併執行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及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劉英豪109年7月5日17時08分許劉英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劉英豪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兩齒」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吳子見,嗣2人於同日17時03分許通話,約定5分鐘後在臺南市台61線○○區○○○交流道下方碰面,吳子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英豪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1包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鎔敬109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國中,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0元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鎔敬109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鎔敬109年9月9日20時23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謝鎔敬住處附近之○○超商,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鎔敬109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謝鎔敬住家,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鎔敬109年9月25日19時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之謝鎔敬住處附近之○○○超商旁,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謝鎔敬109年10月4日19時03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吳子見住處前之廟口,謝鎔敬先將毒品價金交付予吳子見,大約5分鐘後,吳子見再將毒品交付予謝鎔敬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鎔敬109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鎔敬109年10月18日22時05分許謝鎔敬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謝鎔敬住家樓下,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500元購買1包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子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