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外:㈠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㈠所載之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24日假釋出獄。㈣在前述假釋期間,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所載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
6月16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所載之兩罪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㈧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4罪)、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5月(1罪)。上開㈥㈦㈧所載共計1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上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嗣於98年8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通緝為警查獲,並在所搭乘之車號0000—FH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與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 莊坤銘 ,亦於偵訊時證稱該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偵卷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508號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以參混方式同時施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論處方式可以略分為「論罪」與「科刑」二大部分。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由於數罪名各皆成立犯罪,此點與法條競合有別,因此判決主文中,不論輕重,所有所犯罪名皆應羅列出來,不能僅列重罪而已,如此才可讓人從主文中清楚知悉行為人所成立之各罪名(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頁319;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頁578-579);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則在想像競合情形,所稱「所犯之罪」,即是指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不能僅列一種處斷之該重罪而已;至於科刑部分即應「從一重處斷」,亦即按照形成想像競合罪名中的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