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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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施品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硯萍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上訴人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稱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 翁閔駿 ,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系爭鄰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及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聯外之用,已有數十年,詎上訴人自110年9月15日起,竟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拒絕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容忍伊在上開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自系爭鄰地分割後,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等8筆土地)通往南邊之防汛道路,或架設板橋通行至對面鄉道,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通行自己土地,始為侵害最小之方式,伊無繼續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翁閔駿後,系爭土地應優先通行原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等8筆土地,不得再通行系爭鄰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192至19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
2、系爭鄰地上現有私設道路,範圍如原審卷第113頁附圖所示。
3、上訴人自110年9月15日起,於前開私設道路上設置如原審卷第12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及鐵門,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鄰地。
4、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農田水利署;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翁閎駿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李明芳 、 李東興 、 李東霖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3039/10000與翁閎駿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南市水利局(見本院限閱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34頁)
5、與系爭土地相鄰且亦分割自系爭鄰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明芳、李東興、李東霖,業於113年10月27日簽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該地東北側寬度6公尺之土地予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77至181、195至203頁)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及容忍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通行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亦非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同之法理,土地所有人因受讓一筆或數筆鄰地,而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致生已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事者,自不能捨同屬其所有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2、經查:
(1)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20日分割為系爭鄰地、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鄰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經由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土地、系爭土地通往北邊公路等情,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1,及原審勘驗筆錄、航拍圖、3米通行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道路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系爭鄰地電子地圖、GOOGLE地圖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113、159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上訴人於111年8月前,既已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得經自己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序經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南邊之防汛道路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路線地圖、地籍圖、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地圖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第115頁、原審卷第171、173頁)。
(2)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既可通行被上訴人自己前於111年8月間所取得之土地通往防汛道路,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難認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更何況「通行」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亦非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倘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鄰地較為便利,通行自己所有土地較為繞道,仍不得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既可通行自己土地通往防汛道路,即不得主張對於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南邊之防汛道路性質上並非公路云云。惟依南市地政局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及前述通行路線地圖、地籍圖、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地圖所示(見本院第115頁、原審卷第171、173頁),系爭土地南邊之防汛道路為麻豆排水之水防道路之一部分,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護欄,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自同段000地號土地最西南處出發,行走約100公尺長之防汛道路(含養魚排水橋樑),即可連接「南50」鄉道(再銜接「171」縣道),依此防汛道路鋪設之路面、通往編制公路(南50鄉道)之距離、所在之位置、寬度,及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用途、位於養魚排水及麻豆排水夾角處、地勢低而平坦、面積「僅」760.01平方公尺(相較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面積達354.64平方公尺)等觀之,系爭土地經由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且此已開通之水防道路,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作為通行使用等情,亦有該局114年5月22日南市水行字第1140730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被上訴人既可通行自己土地通往防汛道路,即不得再主張對於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進而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及容忍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通行該部分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及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金龍
法 官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