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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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張財基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誠 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並於裁定移送後為聲明之擴張。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6,550元為機車修理費,其餘金額為493,450元,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補充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11元,仍包含上開機車修理費在內,惟機車修理費部分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簡易庭後,自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7,411元,扣除其中免繳裁判費之493,45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50元(計算式:15,850-5,400=10,450,另見卷附之司法規費試算表),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又上開民事補充狀,不符司法狀紙規則第2條規定,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即禁止張裕智為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50元。
將民事補充狀內容,轉換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書寫之紙本,並提出內容一致之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