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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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丞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第2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丞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沒收。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本案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行(偵卷一第108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本案共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原審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贓字第13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卷一第108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已如前述,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就被告上開3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上開3罪犯行,雖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上開3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78頁),惟於偵查時則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一第108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從據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也配合檢警調查,被告因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也對不起家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第一線車手」,再將所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上繳同案被告 吳政諺 即「第二線車手」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3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行,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然並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綜合被告上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犯後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其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也配合檢警調查等情,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憑此犯後態度即認其犯行可構成情堪憫恕。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也配合檢警調查,被告因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3罪,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酌加2月,亦屬低度量刑,實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5933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82961號卷【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卷【偵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