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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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上訴人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94萬7,209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上訴人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下稱系爭3筆借款),共166萬6,000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嗣於110年9月23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換回上述3張本票。雙方未約定利率,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載明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故每年應付利息為9萬9,960元。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共5年6個月,每月支付3萬4,000元,扣除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69萬4,220元,加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系爭3筆借款應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筆借款,被上訴人均已按約定全額現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拿客票來借款100萬元時,兩造未約定利息,後因客票遭退票,上訴人稱以後每月給付2萬元補貼利息;於107年5月21日前,偶爾1個月支付1次2萬元,或2、3個月支付1次4萬元或6萬元,且均為利息。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時,上訴人表示每月願支付3萬4,000元以補貼系爭3筆借款利息,並自107年5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左右支付3萬4,000元,故至今上訴人均只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147萬5,883元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22萬4,117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兩造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23日。

 ㈡上訴人先後於借款日各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換回上述3張本票。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㈣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5年6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

 ㈤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五、本院判斷: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各若干?㈡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5年6月(即66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及於113年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後,已否清償全數債務?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3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各若干?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3筆借款債務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按約定交付全數借款,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各98萬元、19萬6,000元、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以及系爭3筆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等語,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要物性具備即其已按約定交付全數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3筆借款債務已全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就106年11月17日借貸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該收據上已明載「茲收到劉清榮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確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等語,上訴人復承認該收據確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87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此筆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堪信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難採信。

 ⑵就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20萬元、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時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本票各係於借款時為供擔保而開立,故此證據充其量只能佐證兩造間確已有成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按約定全數付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按約定交付全額借款之事實,則此部分僅能按上訴人自認收取之金額各19萬6,000元及49萬元認定之,即上訴人僅各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6,000元及49萬元,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借款主張,即無可取。

 ⑶關於第1筆借款部分,上訴人於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退票後,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兩造於成立此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初,並無利息約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6頁),故此筆金錢給付應逕抵充借款本金,則第1筆借款之本金餘額為98萬元。從而,於107年5月21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得第3筆借款時,上訴人積欠之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各為98萬元、19萬6,000元、49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5年6月(即66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及於113年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後,已否清償全數債務?

 ⒈就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每月支付3萬4,000元之性質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本息攤還系爭3筆借款債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借款之初雙方未約定利息,惟於客票退票後,上訴人自己表示要每月補貼其3萬4,000元利息,並自107年5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左右支付3萬4,000元,故其所為給付均為利息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付款係本息攤還,然並未具體主張雙方究竟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前揭付款中,本、息各占比例或金額若干?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徒以系爭本票裁定上記載利率為按年利率6%計算,即以此計算並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顯乏所據,難以憑採。本院審酌從雙方於系爭3筆借款期間之所為,上訴人不僅自107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於給付3年餘後,更於110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先前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3張本票。若上訴人未曾允諾每月補貼上訴人3萬4,000元利息,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情形,迄至110年9月23日雙方合意換票為止,上訴人共給付41期,合計139萬4,000元(34,000元×41),如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以之全部抵充本金,上訴人所欠之系爭3筆借款債務餘額僅30萬6,000元(1,700,000元-1,394,000元)。但上訴人於此時不僅仍開立面額為17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此後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直112年10月23日(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付款為止,再支付25期,共85萬元,早逾所餘欠款金額。但上訴人於此一段期間,不僅未曾有任何一期減額支付,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爭執或異議,最後更於114年4月23日再主動給付上訴人5萬元,顯與其主張自107年5月21日起之各期給付,均是本息攤還情形不符。上訴人雖於上訴審中另稱簽發17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因為之前還了一部分的本金,看是否仍可再借一筆新的貸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有此提議,或雙方間已有另行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借得其他款項之事實,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反觀被上訴人從本件訴訟之初,其抗辯均相一致,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先前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在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曾多次傳送訊息催告上訴人按月給付3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各次訊息中詳列上訴人尚欠之月份、金額,暨積欠之總額,上訴人收到訊息後,未曾回以任何反對意見之訊息,因認被上訴人之說法應較為合理而可信,上訴人之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初雖無約定利息,但嗣已合意自107年5月21日起,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等語,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否清償全數債務?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第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就第1筆借款給付2萬元後,該筆借款尚欠之本金為98萬元,加上第2、3筆借款,上訴人所欠本金總額為166萬6,000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萬4,000元,亦經審認如前。基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4.49%((34,000元×12)÷1,666,000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其中修法前(即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兩造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每月給付之3萬4,000元,於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之利息,僅限於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範圍內部分,至超過該範圍部分,尚難遽謂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自仍應依前揭規定抵充本金。另110年7月20日修法以後,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上訴人此後每月給付之3萬4,000元,於超過年利率16%部分,因不存在利息債務,應依前揭規定抵充本金。經計算至最後一次給付(即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該期)時,所餘本金為79萬4,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上訴人此後未按月給付款項,而迨於113年4月23日始再給付5萬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因兩造間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利息約定仍為有效,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止(共5月又1日)期間所生之利息為5萬3,337元({(794,762元×16%)÷12×(5+1/30)}),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先抵充上述利息,尚不足3,337元。再自113年4月24日起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25日止,計又產生14萬9,110元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2)。從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尚無足清償系爭3筆借款之全數債務,核尚積欠借款債務之本利合為94萬7,209元(794,762元+3,337元+149,110元)。又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系爭3筆借款債務(包含利息),而該借款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25日僅欠94萬7,209元,故於超過94萬7,209元部分,上訴人得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94萬7,209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確認對上訴人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已確定部分外,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於超過94萬7,209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民國110年9月23日

1,700,000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利息

794,762元

113年4月24日

114年6月25日

(1+63/365)

16%

149,110元

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 

(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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