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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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勝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勝垵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附表一編號1、7、8所示由 羅偉麒李思瑾黃銘達 所經營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1、7、8所載之方式,各竊取羅偉麒、李思瑾、黃銘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8所載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由 雷亞瑩吳籮花湯嘉森 所經營之店家,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之方式,各竊取雷亞瑩、吳籮花、湯嘉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之財物得手。

 ㈢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 陳奕伸 所經營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方式,竊取陳奕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財物得手。

 ㈣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 呂欣達 所經營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方式,竊取呂欣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羅偉麒、雷亞瑩、陳奕伸、湯嘉森、呂欣達、李思瑾、黃銘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他3749卷第59-61頁、第63-65頁、第67-69頁、第151-164頁、第285-288頁、第301-305頁,易字卷第33-37頁、第131、1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他3749卷第171-179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而此一規定的「毀越」,是指「毀損」、「越進、超越或踰越」。且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攜帶兇器扳手前往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否認有攜帶兇器前往犯案(見114他3749卷第155-156頁、第286-287頁,易字卷第35、131、1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呂欣達於警詢時亦僅證述:竊嫌自窗戶爬進其經營之燒烤店內,並將拍攝收銀台之監視器往上扳動後,竊取收銀台內及櫃臺後方之現金,現場並沒有任何東西遭到破壞等語(見114他3749卷第37-39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攜帶扳手前往證人呂欣達所營之店內,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攜帶兇器扳手前往行竊,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僅屬加重條件減縮,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既屬同一犯罪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1-126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時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羅偉麒、雷亞瑩、陳奕伸、湯嘉森、呂欣達、李思瑾、黃銘達(下合稱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達成調(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羅偉麒、雷亞瑩、陳奕伸、湯嘉森、呂欣達、李思瑾、黃銘達及被害人吳籮花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4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3頁),復考量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4他3749卷第152-155頁、第286-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14他3749卷第163頁、第285-286頁,易字卷第34-3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竊取財物

1

羅偉麒

114年2月5日1時21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現金2,5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本院逕予更正)之「○○小吃」

⒈告訴人羅偉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57-5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11-112頁)

2

雷亞瑩

114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台下櫃子內之現金

現金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店」

⒈告訴人雷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53-56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05-109頁)

3

陳奕伸

114年2月25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扭壞該店後門之鎖頭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

現金3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盒」

⒈告訴人陳奕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9-51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01-103頁)

4

吳籮花

114年2月28日3時10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桌上盒子內之現金

現金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之小吃店

⒈被害人吳籮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5-47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114他3749卷第95-97頁)

5

湯嘉森

114年3月11日0時38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之後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現金

現金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早餐店

⒈告訴人湯嘉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1-43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89-94頁)

6

呂欣達

114年3月15日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台內及櫃臺處之現金

現金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店」

⒈告訴人呂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37-39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85-8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4304544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0877號鑑定書(易字卷第83-104頁) 

7

李思瑾

114年3月17日1時22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烘焙店」

⒈告訴人李思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33-35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79-8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4304544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0876號鑑定書(易字卷第83-104頁) 

8

黃銘達

114年3月26日1時25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號之「○○薑母鴨」餐飲店

⒈告訴人黃銘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29-32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7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附表一編號2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表一編號3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附表一編號4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5

附表一編號5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古勝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7

附表一編號7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8

附表一編號8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現金2,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現金1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現金31,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現金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現金15,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現金9,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8

附表一編號8

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棘輪扳手套筒組

1組

114他3749卷第171-179頁

2

手電筒

1隻

3

SPYWALK隨身包

(黑色)

1個

4

現金

新臺幣14,500元

5

FILA拖鞋

1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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