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玉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玉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
8日17時2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7-11超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0801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座位區趴著小憩,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