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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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4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4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92號保全程序卷及97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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