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6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
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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