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為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2月8日,於98年2月18日經法務部法矯司字第0980905253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受刑人於98年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嗣受刑人於97年1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月17日,復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2月8日等情,亦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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