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說明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2.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每月扶養 潘明總 3500元、 潘壽香 3000元、 林崴宣 2469元、 林加崴 2469元證明資料影本。
5.受扶養人林崴宣、林加崴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6.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7.每月支出清償房貸27096元、膳食費4800元、所得稅1547元、健保費2714元、家庭預備金2500元證明及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