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接續向 張國慶 簽賭多次」補充記載為「接續向張國慶簽賭多次,簽賭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6,144,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聲請書所載之賭博網站下注,而賭金則於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國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互相轉匯,可認上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之簽賭,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
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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