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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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上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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