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 李明宗 原告 陳美蓮 原告 李委琳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依民事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一、依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一條從96學年度第2學期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每學期之學雜費、書籍費、安親班及補習費所有費用,均應給付。」,惟仍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應給付與何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學雜費、書籍費、安親班及補習費等費用之總額)為何?及應給付與何人?
二、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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