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昌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閃避前車時不慎自摔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超越前車過程中不慎自摔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昌諭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傷就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黃來生 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01頁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吳昌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明知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前車時不慎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順勢滑向對向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黃來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當場撞及吳昌諭上開機車後輪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和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來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鑑定後,認定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閃避不及自摔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黃來生、 陳喬羿 騎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定字第1080003977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