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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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0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9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游宗信 相對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原名 陳奕翰 )
陳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六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5%計息計算,另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3.6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094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5,000,000元│4,155,202元│100年7月8日│101年7月8日│101年12月8日│├──┼─────────┼─────────┼──────┼──────┼──────┤│002│5,000,000元│4,155,202元│100年7月8日│101年7月8日│10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