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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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 張錦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伊因頭部開刀後致有癲癇症、精神病等,為身心障礙者已無能力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得予駁回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主張因身心障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法院亦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9至10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足認抗告人應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又按原告之訴雖不合法,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則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需由原法院再為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