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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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寶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