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聲請人 鍾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振洋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振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1,3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7,034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011元(計算式:57,034×1/3=19,0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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