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書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㈡因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士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號)、7月、5月(士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6月、3月(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超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中,於
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書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事實欄所示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104年8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80、183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2、3頁)。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104年8月20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本案採尿時密集服用藥物,或許因而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偵卷第26頁、院卷第123頁),暨提出其因病就診之門診收據及藥品明細為其佐證。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其開立日期包含103年5月至104年2月間(偵卷第30-36頁),是若其確實係因服用藥物之故導致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理應於各次接受定期採尿時均有相同之檢驗結果,始與事理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103年
6月至104年2月間之歷次定期採尿結果,卻僅於本案之10
3年12月間之採尿結果呈現如本案所示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等採尿紀錄暨檢驗結果附卷可稽(院卷第131-
177頁),顯見被告並非係因服用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藥物始導致本案驗尿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甚明,是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不因該等罪刑業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11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101年度聲字第4407號】所涉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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