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二段交岔路口右轉重新路二段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簡琛佩 沿正義南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重新路二段,遂遭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小腿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