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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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繁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6、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2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58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述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1、132、13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11、19、29-32、73、7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不因該罪業經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2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977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9號、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號】等罪接續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580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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