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黃紅球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月貴 關係人黃 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月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紅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昱綺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月貴之配偶,蔡月貴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蔡月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倘法院及鑑定人認蔡月貴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為監護宣告,仍請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昱綺即蔡月貴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蔡月貴經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為:蔡月貴經診斷為頭部受傷,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將來無恢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蔡月貴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月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蔡月貴之配偶,其當能盡力維護蔡月貴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關係人黃昱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月貴其他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月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昱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月貴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