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36號聲請人 嚴裘麗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失蹤人 張蓓蒂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蓓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蓓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屏東縣中
區居仁里3鄰)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蓓蒂遺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嚴 張玉梅 (原名張玉梅)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前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 嚴張玉梅 另育有一女即失蹤人張蓓蒂。又依失蹤人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於38年8月31日隨母張玉梅自上海入境臺灣,於臺北縣○○鎮○○里00鄰○○街00號初設戶籍,41年10月27日由張玉梅辦理遷出屏東縣中區居仁里3鄰,惟查無失蹤人遷入屏東縣該址或遷入其他縣市之戶籍資料;另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嗣張玉梅於41年11月1日遷入臺北市城中區容文里2鄰之 嚴仲誠 戶內,後輾轉遷徙迄至111年5月21日死亡而除籍,期間皆無失蹤人隨同遷徙之戶籍資料,足認失蹤人於41年10月27日遷出戶籍後,再無失蹤人之戶籍遷徙、入出境資料等生存活動。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11
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81682號函影本、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松山補字0018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據新北市○○○○○○○○○○○○○○○○設○○○○○里00鄰○○街00號戶長張玉梅戶內,依該戶籍登記簿記載,渠於41年10月27日遷出屏東縣中區居仁里3鄰,惟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張蓓蒂遷出本轄後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83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41年10月27日失蹤,計至48年10月2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