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2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訴部分另行審結):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乙○○、戊○○、己○○、 殷崇哲 (乙○○、戊○○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己○○、殷崇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甲○○、乙○○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己○○(俗稱二層收水),己○○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戊○○(俗稱三層收水)。甲○○、戊○○、己○○、殷崇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依「士官長」指示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己○○。
己○○復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戊○○。戊○○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 胡百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第33號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3號卷第49、55、65、77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百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34至44頁、第119至125頁、第260至264頁、第351至352頁、第357至359頁、第369至371頁、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4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第51號卷】卷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0號、46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177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9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乙○○、戊○○、己○
○、殷崇哲、「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則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復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戊○○,再由同案被告戊○○將前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
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胡百音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上開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滷味店店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3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359、37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戊○○存入不詳帳戶內,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甲○○之時、地甲○○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己○○之時、地己○○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戊○○之時、地證據及卷頁所在主文欄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交付款項予甲○○。甲○○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己○○。己○○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戊○○。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4萬9,981元2胡百音(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胡百音之母 郭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胡百音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百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2萬9,99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58至160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5至148頁)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11年6月19日20時2分許3萬元111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2萬9,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