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賴宥瑀賴如 真相對人 廖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秀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查設定義務人 賴如真 (改名賴宥瑀)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賴如真及案外人 賴皇安 之未來借款債務,嗣賴皇安向相對人借款780萬元,清償期為97年5月15日,茲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78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與拍賣抵押物須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准許拍賣顯然有誤等語。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與其所述借款情形相符,從形式上堪認上開借據為借款之憑證,且已屆清償期。按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等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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