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非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29號再抗告人 蔡耀星 相對人 傅清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對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於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