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計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二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九九八號、第六六七六號及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二○六室,以己有之吸食器一組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之二○六室查獲,並扣得其所以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贓證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二/B○一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六號、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九號裁定各乙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裁判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三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均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