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乙○○共同自訴代理人張樹萱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律師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丁○○被告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連續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庚○○、丁○○、戊○○、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辛○○係「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曄廣公司由辛○○與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品牌行銷部協理丁○○接洽,推銷型號為EmersonWS─2002MID之點歌機,嗣決定由曄廣公司製造,再冠以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之方式,由丁○○向曄廣公司下單訂購。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六首音樂著作、附表二所示之四十首音樂著作,係未經著作權人乙○○、甲○○之同意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銷售,竟意圖提高上開點歌機之銷售以增加營利,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製作編號MIDI─002號之光碟片,其上所錄製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侵害乙○○、甲○○之著作財產權。再基於概括犯意,於不特定客戶購買其所銷售予東雅公司之上開點歌機時,除可當場獲贈由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所授權製作之MIDI-001號光碟片外,另由客戶將機器內所附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曄廣公司即附贈上開未經授權之MIDI─002號光碟片予客戶。而己○○係受雇於東雅電子三重營業處,擔任店員之職務,明知上開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銷售上開點歌機之目的,以幫助散佈上開未經授權光碟之概括犯意,告知不特定客戶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七樓曄廣公司後,數日內即可取得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編號MIDI─002號之光碟片及歌本。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凌崇智 購買前開點唱機後,經己○○告知前情,乃將回函卡寄回,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收到曄廣公司所寄出內含上開光碟片與歌本之包裹,始明上情。
二、案經乙○○、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己○○辯稱:我是以推論的方式跟凌崇智說,若回函卡寄回去曄廣公司,應該會送光碟一片,因為我是從業界的習慣來推論。當初我在外面電器行,有客人有這樣的問題,我到府服務時,客人跟我講的,他那裏有好幾片光碟片,我問他說那是什麼光碟片,他說是寄回回函卡送的,而且在外面也買得到云云。辛○○辯稱:曄廣公司除向鄉城公司購買一片光碟片外,並未再透過寄回函卡,附贈另一片未經授權同意之光碟片,回函卡只是在收集客戶資料,沒有其他用意。且出售點歌機利潤有限,實無能力製作光碟片贈送消費者云云。惟查:
(一)證人凌崇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買之前,有先詢問過一次,確定他的東西有侵犯版權,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購買當日,我問己○○光碟有附哪些歌,他說買了後,現場送了一片鄉城的光碟,回函寄回曄廣公司後,曄廣會再寄另外一片光碟及歌本來,我就跟他購買那個機器並且要求他開發票,我當時有問他為何另外一片光碟及歌本為何不能現場給我,他說那是違法的,我有問他發票為何不開點歌機一台,他說那要稅金,我們從進去購買到談話內容都有錄音錄影,後來回函卡我有寄回去,有收到一個曄廣包裏,上次開庭時有庭呈。...我問他機器裏面有多少歌,他說裏面有附一千二百首是合法的,他還說另外將近二萬首是不合法的,必須要寄回函卡才會寄給你,我問說我若沒有收到怎麼辦,他說放心,我們公司已經賣了好多台,還沒有客人有碰到這樣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購買時談話內容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己○○對於譯文內容並不爭執,僅辯稱內容不僅如此云云。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己○○確實提及:它另外還會再給你一片光碟,那片光碟片是沒有版權的,它是另外寄給你,它有一個回函,你將回函寄回去給公司,它會把另外一片光碟寄給你,我們賣了這麼多台,還沒有客人說沒有收到的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第二片光碟片、歌本是誰寄的?)可能是曄廣寄的。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銷售時是否有告訴消費者如何取得第二片光碟片?)客人若有詢問我們,我就會告訴他。我說照資料填寫,寄回公司,公司就會寄光碟過來。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己○○對於寄回函給曄廣公司,曄廣公司將會另外寄上一片未經授權之光碟片一事,當知之甚明,其嗣辯稱係依業界推論云云,有違常情,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上開編號MIDI─002號之未經授權同意光碟片、歌本,係證人凌崇智經由被告己○○告知後,將點歌機內之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由曄廣公司所寄一節,業如前述。而曄廣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與東雅公司接洽銷售上開點歌機亦是辛○○所負責一節,業據被告辛○○、丁○○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曄廣公司既然提供編號MIDI-001號鄉城公司所製作之光碟片,且該編號MIDI-002號之未經授權同意所製作之光碟片,其外觀之音符圖案及上面所印英文字母「MIDIVIDEODISC」、「WS-2002MD」均與上開編號MIDI-001號光碟片相同,甚且編號亦緊接其後為MIDI-002號,此有照片及光碟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該光碟片上「WS-2002MD」之英文字母,與被告銷售予東雅公司之上開點歌機,機型編號「WS-2002MD」亦為相同。足認該編號MIDI-002號光碟片係由曄廣公司製造或委由他人所製造,並於客戶購買上開點歌機時,寄回回函卡即可附贈之光碟片無訛,被告辛○○辯稱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三)按在現代科技之下,光碟片製作成本並不高昂,反倒是取得著作權利往往需支付大筆費用,此亦係市面上盜版業者能以低價盜版光碟賺取巨額不法利益之緣由。而上開東雅公司之點歌機銷售成績愈佳,曄廣公司也愈有可能再得到訂單,獲利自然增加,被告辛○○辯稱出售點歌機利潤有限,實無能力製作光碟片贈送消費者等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歌本、點歌機、發票、產品保證書、名片、回函卡、掛號憑證及回執、照片、保證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己○○、辛○○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於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辛○○;另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係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參。而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辛○○之新法。是核被告 裁明賜 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上開光碟,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重製上開光碟目的在於促銷前開點歌機,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己○○部分:以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交付重製物之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幫助意圖營利交付重製物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其刑。
(三)被告曄廣公司部分:被告辛○○為被告曄廣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曄廣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曄廣公司,是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曄廣公司科以罰金刑。
(四)被告東雅公司部分:被告己○○係東雅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東雅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比較罰金刑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東雅公司,是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對被告東雅公司科以罰金刑。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固為促銷上開點歌機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惟其並非以重製未經授權之光碟片維生,尚難認係常業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為促進點歌機銷售而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害程度甚大;被告己○○幫助為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將嚴重扼殺人民創作創造之動力,影響社會向前更進一步發展,且渠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曄廣公司、東雅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扣案之MIDI-002號光碟,係自訴人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東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係該公司之品牌行銷部協理,庚○○與丁○○二人明知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銷售,為促銷東雅電子上該型號點歌機,竟未得自訴人之同意,共同參與非法重上開盜版光碟片。被告戊○○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唱片)負責人,而隨點歌機附贈之編號MIDI─001之光碟,上載「鄉城公司製作」,其中有如附表三之二十六首音樂著作係自訴人乙○○所有著作權,卻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因認庚○○、丁○○、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侵害著作權罪。鄉城唱片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核自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戊○○、城鄉唱片共同涉犯上開所述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證人凌崇智於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購買東雅公司之點歌機時,經營業員己○○告知寄回回函卡至曄廣公司即可獲得盜版光碟片、歌本及編號MIDI─001、MIDI─002之光碟片、點歌機、發票、產品保證書、名片、回函卡、掛號憑證及回執、照片、保證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庚○○辯稱:購買點歌機一事,係由公司內部協理丁○○全權負責,且其公司營業額甚大,本件個案金額不大,沒有理由去侵害自訴人著作權。被告丁○○辯稱:伊負責採購,要求曄廣給合法的東西,包裝過程也不是東雅公司來做,不知道寄回函卡送盜版光碟一事等語。另質諸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MIDI-001號之光碟片內的歌曲,都是合法授權取得,係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向 海山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提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同意書、音樂著作授權出版同意書各一件為證。經查:
(一)被告庚○○、丁○○部分:⑴被告丁○○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向曄廣公司採購點歌機是由伊負責,點歌機
不是東雅公司自行生產,是向曄廣公司訂購的,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訂購一千二百台,亦是惟一的一批。我們與曄廣公司辛○○接洽時,有跟他講清楚我們公司不做非法的事。他有保證伴唱光碟是合法的,我們才向他購買,那是鄉城公司所出版的合法光碟片,我們並不知道有另外附贈第二片光碟片的事(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辛○○前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東雅公司的點歌機是我們製造的,再打上他們的品牌,當初是東雅公司的丁○○協理來接洽的。(問:點唱歌內的附件是否都是你們公司裝箱?由誰驗收?)除了由東雅公司提供保證卡給我們裝箱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們印製裝箱的,我們裝箱後就會送去大甲的倉庫,再由東雅公司的鄧副理去驗收,他會去驗
主機的功能。...回函卡會直接寄回我們公司,不會經過東雅公司,機器維修也是我們在維修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⑵參酌前揭說明,上開點歌機既係由曄廣公司生產、包裝,回函卡亦係寄回曄廣
公司,能否遽認被告庚○○、丁○○與盜版光碟片有關,已值存疑。且被告庚○○並非本件東雅公司向曄廣公司購買點歌機事務之負責人,以其為東雅公司之代表人而認定其係共犯之一,尚嫌速斷。再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認上開MIDI-002號之盜版光碟片係被告庚○○或丁○○所指示由東雅公司來製造並搭配促銷點歌機而附贈予消費者。而被告己○○雖因基於幫助犯意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已如前述,然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庚○○或丁○○予以指示或告知寄回回函卡至曄廣公司即可獲得盜版光碟一節。況曄廣公司曾出具保證書影本以保證該伴唱光碟片係經合法授權,被告主觀上亦足以信賴該光碟片之合法性,亦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二)被告戊○○、鄉城公司部分:證人即鄉城公司經理丙○○到庭證稱:附表三這些歌曲我們是從海山、麗歌等公司取得授權的。我們是從民國七十幾年就跟海山買了版權,海山現已經沒有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同意書、音樂著作授權出版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而自訴人雖指稱並無授權予鄉城公司,然對於被告所提出海山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則表示因時間久遠,再作證據調查已有相當困難等語。則雖被告所提上開授權證明書無法遽認是否真正無訛,然自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其理自明。
(三)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庚○○、丁○○、戊○○、鄉城公司等是否涉有右揭犯行,尚存合理懷疑,未達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自應為被告庚○○、丁○○、戊○○、鄉城唱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