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正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欲以冒標互助會款之方式,詐取他人之錢財花用:
1、第一合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三人,約定每月初一、十五各開標一次,標會地點在住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詎甲○○○為詐取會款,在起會時即偽造己○○(會單編號十六)、丙○○(會單編號二十六)、辛○○(會單編號二十七)之署押於會單中,用以表示該三人均有上會,使其餘上會會員即壬○○、庚○○、丁○○、戊○○及 李蓮淑梅 ,於取得甲○○○所交付之會單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辛○○、己○○、丙○○上會,甲○○○廖即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於會期中之三次開標日,連續冒用己○○、丙○○、辛○○之名義而製作標單,並提出行使投標而得標,使會員壬○○、庚○○、丁○○、戊○○及李蓮淑梅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與甲○○○收受,甲○○○每次因而詐得會款約二十餘萬元。
2、第二合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二人,約定每月初五開標一次,標會地點亦在住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詎甲○○○為詐取會款,在起會時即偽造被害人癸○○(以「阿麗」為名,會單編號八、九共二會)、丙○○(會單編號十五)、辛○○(會單編號二十一)、李乙○○(以乙○○名義,會單編號二十九)之署押於會單中,用以表示該五人均有上會,使其餘上會會員壬○○、庚○○、丁○○、戊○○及李蓮淑梅,於取得甲○○○所交付之會單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辛○○、丙○○、乙○○及癸○○上會,甲○○○即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冒用癸○○之名義而製作標單,提出行使投標,經以四千元得標;於會期中之二次開標日,連續冒用丙○○(會單編號十五)、辛○○(會單編號二十一)之名義而製作標單,並提出行使投標,均以四千元而得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李乙○○之名義而偽造標單,提出行使投標,經以四千元而得標,使會員壬○○、庚○○、丁○○、戊○○及李蓮淑梅等陷於錯梅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與甲○○○收受,甲○○○每次因而詐得會款約二十餘萬元。
3、案發經過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甲○○○離家出走。九十年四月一日,上開兩互助會無故停標,被告甲○○○不知去向,會員壬○○、庚○○、丁○○、戊○○及李蓮淑梅等人多方打探,始知被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庚○○、 林月梅 、戊○○及李蓮淑梅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一會被害人己○○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丙○○部分,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辛○○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會被害人癸○○部分,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丙○○部分,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辛○○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李乙○○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壬○○、庚○○、林月梅、戊○○、李蓮淑梅、被害人 何啟當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影印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稱其被其他會員倒會,又因經濟困難,致無法維持合會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難輕信;何況,其在倒會前已有多次冒標行為,又何來正當理由?再者,辯護人雖稱被告係會首,為有權製會單之人,其在會單上寫上非會員之姓名,僅供辨識之用,並非表示他人之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然則,會單上之姓名屬於會員時,固然僅供辨識,且可推定該會員將會同意,惟該姓名若非會員,而係會首私行寫上,即無從推定其人將會同意,則被告虛列會員名單,即乏正當理由,自應評價為偽造署押,進而發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此與辯護人所引實務若干見解(最高法院七0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75)廳刑一字第八八八號復台高院函)無關,無從引為法理之用。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事實雖不及於冒標各節,然因冒標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後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歷次冒標會款,均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述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其次,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尚屬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殺人罪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至於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自有理由,惟和平詐欺之財產犯罪行為,若非重大,有無列為公訴罪(自訴尚少),似有商榷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儘量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作為唯一之考量;惟在財產犯罪,其和解與否,在量刑高低及緩刑與否,確有重大影響。本案顯然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4、又特別考慮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虛列會員又冒標多次,不過金額尚非甚巨等情,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再社會化。其次,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然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和清償方案,本院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合會既已停會,會單已經不見,是以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皆無從提出合會會單之正本。因此,虛列之姓名自亦無從沒收,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冒標之標單,早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無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貳、無罪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二人,約定每月初五開標一次,標會地點亦在住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詎被告為詐取會款,在起會時即偽造被害人 林和順 (會單編號三十)之署押於會單中,用以表示林和順確有上會,使其餘上會會員壬○○、庚○○、丁○○、戊○○及李蓮淑梅,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會單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林和順上會,被告即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向會員壬○○、庚○○、丁○○、戊○○詐稱林和順標得會款,使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與被告收受,被告因而詐得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庚○○、林月梅、戊○○、李蓮淑梅指訴綦詳,並有影印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無罪理由被告辯稱:被害人林和順係其長兄,現已死亡。當時,被害人林和順說要跟會,卻在開會前一天才說不跟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然,則被告在經被害人林和順同意跟會之情形下,將之列名會單,乃當然之舉,並非虛列,不得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在事後被害人林和順表示不再跟時,身為會首之被告將之頂下,而繼續進行合會,尚合人情之常,亦推定被害人林和順同意為之,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被害人林和順之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投標,經以四千元得標,亦非冒標之行為可比。由於被告已經死亡,無從傳喚,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對此並不清楚,則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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